(2009)嘉海商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顾××与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186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顾××诉被告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真空管买卖业务。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6000元。2008年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72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张甲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调解解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收货欠款的事实。被告张甲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甲当庭向法庭提供邵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顾××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顾××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因出具证明的邵某某没有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真空管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真空管买卖业务。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6000元。2008年1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872元的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余款9787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故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78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价款9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