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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国平与孙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平,孙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蔡国平,玉城街道瑶东路66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7********。被告孙美玲,环县楚门镇龙王村楚柚南路309号。身份证号码:××6052020。原告蔡国平为与被告孙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国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0日,6月16日,6月26日分别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去80000元,25000元,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三份。口头承诺同年7月25号以房产贷款归还本金。届时被告不守信用,经多次催无着。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5000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按1.5%计算,计人民币3075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08075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孙美玲已支付的8000元扣减本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美玲偿还借款本金197000元。被告孙美玲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孙美玲于2006年6月10日、6月16日、6月26日先后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证据,由于被告孙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80000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25000元,约定每日付1000元,30天付完。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得100000元,约定日付4000元,30天付完。其中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共四期,合计4000元,支付第三笔借款一期,计4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和26日的两笔借款中所约定的还款方式来看,双方约定的实际利率存在偏高的现象,但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从本金中扣减,符合自愿原则,同时也不增加被告的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国平借款本金1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1元,由被告孙美玲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