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雨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雨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32号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市鄞州××雨纸箱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负责人:胡××。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雨纸箱厂(以下简称宁××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11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受被告宁××纸箱厂委托,为其加工纸板。2009年6月1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0282.6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余款180282.68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款180282.6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晨××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确认的对帐单回执一份。被告宁波市鄞州××雨纸箱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晨××公司与被告宁××纸箱厂之间素有纸板加工业务关系。2009年6月17日,经双方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10282.6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70000元加工款,但余款140282.6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晨××公司与被告宁××纸箱厂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业已结帐,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按140000元计算利息损失,因该自认数额低于实际尚欠款项,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雨纸箱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纸板加工款140282.68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欠款14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计1953元,由原告晨××公司负担453元,被告宁××纸箱厂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