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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东城支行与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东城支行,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鼎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世国,潘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东城支行。诉讼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情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国庆。被告: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国。被告:福鼎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术献。被告:徐世国。第三人:潘东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长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东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福鼎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公司)、徐世国、第三人潘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08年7月18日,佳和公司与浦发银行、潘东兰签订合同编号为90042008280089、90042008280094《委托贷款合同》二份,约定:潘东兰委托浦发银行发放贷款给佳和公司二笔贷款各2000万元合计400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即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8%。2008年7月14日,浦发银行与徐世国、翁凤英、第三人潘东兰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04200800000020《委托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为4600万元债权。同时2008年7月14日,浦发银行与福鼎公司、第三人潘东兰签订合同编号为ZD9004200800000037《委托贷款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和潘东兰,福鼎公司愿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福鼎市旧桐山大桥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67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号:鼎国用(2008)第0901号,地号208/001/0901)作抵押,向佳和公司连续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600万元的委托贷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除贷款本金之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浦发银行按该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福鼎公司承诺对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福鼎公司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鼎土(2008)抵字218号。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08年7月18日依约向佳和公司发放委托二笔贷款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2008年10月23日,佳和公司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从2008年9月21日起佳和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浦发银行多次要求佳和公司偿还余欠贷款本息,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一、佳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8%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000万元从2008年9月21日起算至2008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102.666667万元;借款本金3000万元从200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佳和公司若到期不还,浦发银行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福鼎公司位于福鼎市旧桐山大桥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674.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号:鼎国用(2008)第0901号,地号208/001/0901)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福鼎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担保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徐世国对上述借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佳和公司、福鼎公司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佳和公司、福鼎公司、徐世国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温州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世国同时又是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因温州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而涉嫌犯罪已被司法部门立案侦查,该刑事案涉案金额大,牵涉面广,比较复杂,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有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东城支行的起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城东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633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