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红英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英,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18号原告沈红英,,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宫下路*幢***室。被告李海军,,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游泳池路华通金竹苑2号楼103室,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干榄镇朝阳***号。原告沈红英诉被告李海军、邬静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邬静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红英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7年7月16日,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时言明利息为3分利。2008年2月2日,被告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率)原告沈红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李海军于2007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红英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正,借款人李海军,2007年6月16日。被告李海军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沈红英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李海军,2008年2月2日。被告李海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红英提供借款给被告李海军,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沈红英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