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郭军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郭军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南山路105号。负责人:虞毅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加海,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家选,系原告职工。被告:郭军志,身份证号码3301261973********,户籍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山川街***号(台州电业局集体户),住临海市白塔小区3-10幢2单元202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支行)与被告郭军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家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工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郭军志以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广场路26号的绿洲茗苑19幢1单元1305室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6000元,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即月利率4.8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利率为月利率8.721‰;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共计120个月;约定还款方为按月等额归还,即每月归还本息1607.3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连续逾期三次或累计逾期六次不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在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款或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欠款。现被告郭军志从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累计连续逾期6次未按月足额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共计8929.61元,其中逾期本金是6485.09元,逾期利息是2444.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郭军志归还给原告逾期借款本金6485.09元,截止2009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2444.52元,及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19100.61元,并偿付从2009年8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对被告郭军志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军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房收款收据、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收入证明、抵押预登记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行三门支行与被告郭军志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军志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绿洲名苑19幢1单元1305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6万元,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14.6万元贷款,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第二组证据:电脑打印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8929.61元,其中逾期本金是6485.09元,逾期利息是2444.5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119100.61元。第三组证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起诉或申请执行,无须寄发催款通知书。被告郭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郭军志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郭军志在2009年2月份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郭军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郭军志归还逾期借款本息、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对被告郭军志所有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郭军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郭军志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本金125585.7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8月2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为2444.52元;从2009年8月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55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上年度的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在被告郭军志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对被告郭军志所属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绿洲名苑19幢1单元1305室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三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被告郭军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61元,由被告郭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邵全宰审判员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郑高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