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苏卫、俞小江等与王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苏卫,俞小江,章秋芳,王金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徐苏卫。原告:俞小江。原告:章秋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王金花。委托代理人:余建勇(系被告之子)。原告徐苏卫、俞小江、章秋芳诉被告王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卫、俞小江、章秋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王金花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徐苏卫、俞小江系夫妻,原告章秋芳系徐苏卫的母亲。2009年3月16日三原告将位于××岛湖镇炉锋路19号204室、205室(淳房权证××移字第01468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99字第13**号,建筑面积53.44平方米)、(淳房权证××移字第01466号,土地证号淳安国用99字第13**号,建筑面积48.16平方米)房产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330000元,被告支付250000元后,尚余80000元房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房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公证书1份、电话录音保全证据公证词1份、电话录音视听资料1份[原件存于(2009)杭淳民初字第632号案卷],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房产价款为330000元。被告王金花辩称:1、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已明确,××岛湖镇炉烽路19号204、205室(建筑面积101.6平方米)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总提走廊改建之事,被告考虑走廊改建的面积有使用价值,且对房屋整体有益,故之后被告又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2、房屋价款330000元的说法是房地产买卖协议正式签订前的事。原告开始告知被告两套房的建筑面积有130余平方米,双方谈好房屋价款330000元,被告通过农行支付原告购房押金人民币50000元。后在房屋(交易)公示时,被告才得知××岛湖镇炉烽路19号204、205室两套房建筑面积只有101.6平方米。被告提出质疑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押金,原告说走廊改建面积大,还有2间柴间面积也很大,三者相加建筑面积肯定有130余平方米,还说定会想办法把事情办妥。徐苏卫与王金花的房屋买卖联系人章钟水的证明材料也证实房屋价款330000元的说法是建立在两套房的建筑面积有130余平方米的基础上。但直到正式签协议时,原告也没提供柴间、走廊改建的合法权证,最后双方谈好涉案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还补了原告走廊改建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认为,如原告能提供柴间的合法权证,可再补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可直到今日原告未能提供柴间的合法权证。综上,从证据角度看,××岛湖镇炉烽路19号204室、205室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纠纷,原告所谓的经过公证的通话记录效力不可能强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金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买卖协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房产交易约定价款200000元。2、房屋所有权证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房产所有人,房产建筑面积总计101.6平方米。3、房产出售信息表(打印件)1份,证明房产出售信息表上标识的原告房屋面积有130余平方米。4、证明1份,证明房产买卖经过。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章钟水出庭作证,本院出示(2009)杭淳民初字第63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的效力有异议。原告对录音资料中使用的电话号码不清楚,录音效果不好,且不排除原告对录音进行过剪辑,从录音中可以听出,买卖的房产应包括两个柴间,房款330000元应确定两间柴间的产权并办理公证。二、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在买卖协议上约定的房产价款200000元是为了规避房产交易税收,结合原告的证据及淳安县房产交易的市场价值及交易习惯,房产实际交易价款为330000元。对证据2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中介公司对外提供的信息是独立的,与原告无关。证据4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没有对外表示过涉案房产为130余平方米,房款330000元与录音资料是一致的。三、针对证人章钟水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被告是按房产证交易的,商定330000元价款时双方都在涉案房屋现场。被告认为证言属实。四、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证人章钟水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买卖系由章钟水介绍,被告曾到过涉案房屋现场并在涉案房屋与原告谈妥房屋买卖价款为330000元,但当时并未确定涉案房屋有建筑面积130余平方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买卖价款为200000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证人章钟水已出庭作证,本院认证意见同上;根据本院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录音有剪辑的可能,系其主观臆断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底,经章钟水介绍,原、被告在××岛湖镇炉烽路19号204、205室内约定原告将××岛湖镇炉烽路19号204室(建筑面积53.44㎡)、205室(建筑面积48.16㎡)房产出卖给被告,价款330000元,原告使用的两间柴房亦归被告使用,被告即先预付购房押金50000元,之后又陆续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为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就上述涉案房产分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涉案两套房产成交价均为100000元,同年3月19日,涉案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3月25日,在淳安县公证处原告徐苏卫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剩余房款130000元,并由公证人员对通话过程及内容予以记录或录音。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50000元。因双方对涉案房产买卖价款总额有异议,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款是330000元还是2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在支付200000元房款后又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行为,并参考双方约定买卖房产时本县涉案房屋所在地段二手房交易的价格水平,可以认定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格330000元合理。虽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书面房地产买卖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两套相邻且建筑面积相差5.28㎡的房产约定成交价却都为100000元有悖常理。而被告认为涉案房产的交易价为200000元与双方口头约定的330000元相差甚远。原告在已确定总房价330000元的情况下,又于相近时期内与被告签订总房价200000元的买卖协议亦违背常理。被告认为原告急于脱手涉案房产,故可能以200000元转让房产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房产的转让价款为33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而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对房屋买卖的价款与真实约定价款不一致时,应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故在被告已支付250000元购房款、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已变更登记为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苏卫、俞小江、章秋芳剩余购房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王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