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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黄××,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黄××。被告:金××。原告林×为与被告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09年1月9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金××提供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金××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失1335.6元(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协议书,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账户明细交易表、储蓄卡转账查询表,以证明由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黄××88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某、诸某、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经陈某向被告支付3万元的过程。证人陈某证言内容为:2008年11月10日,因被告黄××向原告林×借钱,原告林×委托陈某向被告黄××支付某某21200元;次日,又按被告黄××指示,向出售游戏银子(虚拟货币)商转账8800元,合计支付被告黄×��3万元。证人诸某、冯某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由陈某向被告黄××支付某某2万多元,并听说陈某事后再按被告黄××指示另外支付了8800元。被告黄××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林×,而是原告的表弟陈某;我要求借款3万元,但实际上只拿到6000元。被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金××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属实,但具体借款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林×提供的以上证据1-4,经庭审出示,被告黄××、金××质���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黄孙某某证认为不能证明陈某已支付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金××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3、4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不出系转账给被告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林×通过陈某向被告黄××支付某某212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林×与证人陈某系表兄弟,被告黄××与证人诸某、冯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林×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林×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逾期违约金按借��额每天的5%计算,由诸某、冯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订协议当天,陈某代原告林×向被告黄××支付借款212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部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逾期履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黄××辩称实际出借人系陈某,由于陈某是受原告林×委托向被告支付款项,该行为并不影响林×的债权人地位,故原告林×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3万元,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黄××实际上只收到21200元,余款8800元,由于被告黄××不予承认,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认为只收到现金6000元,被告金××认为借款情况不清楚,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借款212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8月10日止,利息损失为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2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35元。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由原告林×负担171元,被告黄××、金××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宪武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