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金武、何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武,何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02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武,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200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引诱卖淫罪被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何艳,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2009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武、何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镜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金武在芜湖市红旗附近一安置小区门口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冰毒(重约0.2克)卖给吸毒人员田某,获得毒资500元。相隔三、四天,被告人金武与吸毒人员田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芜湖市红旗附近安置小区附近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金武的妻子何艳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0.2克)卖给吸毒人员田某,获得毒资500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金武在银湖中路大富新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克。原判认定的证据:被告人金武、何艳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武、何艳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武、何艳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金武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金武、何艳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武、原审被告人何艳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金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金武、何艳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并根据金武、何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同理上诉人金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强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