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江与颜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颜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76号原告林江,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环县龙溪乡塘厂村永康路78号。被告颜国才,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袁家村椿山南巷**号。原告林江与被告颜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6日,被告颜国才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函,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颜国才向原告林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不再重复表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江与被告颜国才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颜国才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国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林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颜国才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