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温州华侨高级职业中学乐清分校、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华侨高级职业中学乐清分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华侨高级职业中学乐清分校。法定代表人:王明荣。委托代理人:周钦。委托代理人:詹福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代表人:夏雷。委托代理人:干伟峰。委托代理人:卓群。原审被告: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邱永飞。委托代理人:叶连友。委托代理人:张纽约。上诉人温州华侨高级职业中学乐清分校(以下简称乐清分校)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乐清建行)、原审被告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华侨职专)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3日,乐清市财政局(甲方)与乐清分校签订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批准的借款申请书,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1995年10月26日起至1996年10月20日止全部偿清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基准利率7.2‰计息,逾期未还的,月收取资金占用费率为14.4‰。甲方盖上乐清市财政局的章及法人代表周明涛的章,乙方乐清分校盖章且法人代表王明荣签名及盖章。合同签订后,1995年10月26日乐清市财政局依约向乐清分校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乐清分校于2006年2月15日、2007年9月3日偿还给乐清市财政局5万元、3万元。2001年10月23日,乐清市财政局(甲方)与乐清建行(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债权置换给乙方。2009年3月18日,乐清市财政局(甲方)与乐清建行(乙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一份。甲、乙双方就乐清分校所欠72万元财政周转金及相关占用费的债权转让事宜确认如下:根据财政周转金置换文件甲方已将享有的乐清分校所欠的72万元财政周转金及相关占用费的债权(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的债权具体是指甲方于1995年10月26日借给乐清分校人民币80万元(约定月基准利率为7.2‰,逾期月占用费率为14.4‰)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减去乐清分校已陆续偿还的8万元,尚欠的72万元财政周转金及相关占用费。上述72万元财政周转金及相关占用费的债权已全部转让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均盖公章。2009年3月23日,原告乐清建行与乐清市财政局共同用邮寄方式向被告乐清分校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乐清分校于2000年10月8日经温州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温州市教社证字85021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明荣。温州华侨高级职业中学于1998年4月30日办理了单位名称变更登记,单位名称变更为温州华侨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乐清分校、华侨职专共同偿还原告财政周转金借款72万元,并支付占用费(约定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基准利率7.2‰计占用费,逾期未还的,月占用费率为14.4‰)。被告乐清分校辩称:原告未在债务届满后两年内向乐清分校主张权利,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乐清分校与乐清市财政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其中公证的催款函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也不具有证明“重新认可原债务”的证明力。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乐清分校虽为分校,但其实是非法办学。本案既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华侨职专辩称:本案诉争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乐清分校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曾主动于2006年2月15日、2007年9月3日分别向乐清市财政局归还借款5万元、3万元,共计8万元,对此问题,华侨职专不能确定。因当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也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华侨职专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首先,被告乐清分校具备法人资格。其次,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知,向乐清市财政局借款的是被告乐清分校,而非华侨职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乐清市财政局与被告乐清分校签订行政事业周转金借款合同书依法成立。2001年10月23日,乐清市财政局曾与乐清建行签订债权置换协议书,2009年3月18日乐清市财政局与原告乐清建行签订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原告与乐清市财政局共同通知了被告乐清分校。因此,被告乐清分校结欠原告72万元及占用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乐清分校未按约结清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乐清分校自愿于2006年2月15日、2007年9月3日向乐清市财政局还款5万元、3万元,现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乐清分校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认为无独立法人资格与相关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温州华侨职专辩称被告乐清分校是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华侨职专和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意见符合事实,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乐清分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28日判决:一、被告温州华侨高级职业中学乐清分校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72万元并支付占用费(占用费从1995年10月26日按月基准利率7.2‰计算至1996年10月25日止,从1996年10月26日起按月基准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乐清法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0元,由被告乐清分校负担。上诉人乐清分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表现在:1、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在主体上不适格。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至今尚未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过登记,故不属于适格的民事主体。2、上诉人属于原审被告华侨职专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侨职专承担。3、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以及上诉人的开办单位之一,原审法院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其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乐清市财政局并未向上诉人催讨,因此,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2006年至2007年间,虽上诉人二次向其支付共计8万元,该二次还款发生在诉讼时效过去八年之后,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73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付款行为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对原债务的确认。乐清市财政局将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自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乐清建行,同样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乐清建行辩称:一、上诉人由华侨职专开办设立,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如何承担,是上诉人与华侨职专的内部问题。上诉人认可本案所涉及的债权系其所借,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欠款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偿还该笔欠款并无不当。二、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即便如上诉人所称的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上诉人于2006年至2007年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8万元,即上诉人以其行动表明其“同意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抗辩,该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侨职专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72万元财政周转金及支付占用费,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经筹措建立,拥有必要的资金和经费来源、教学场所和设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教师队伍,并且已经温州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同意建立,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据此,上诉人是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华侨职专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向乐清市财政局借款的是上诉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华侨职专。被上诉人华侨职专与上诉人作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对应属于上诉人的还款义务,依法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清分校作为经批准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是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乐清建行72万元财政周转金借款并支付占用费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华侨职专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应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并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并不需要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乐清建行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2006年2月15日、2007年9月3日分别偿还了债务5万元、3万元,因此,即使在此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830元,由上诉人乐清分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