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纪清、赵明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纪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明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德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下城区东新路769号王村巷“西文村084号”电线杆处,由李德果、赵明明望风,由李纪清撬车锁,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五菱牌LZW6371型面包车1辆及车内的美的(KFR-35GW/DY-B)分体式空调1台、沪工牌612型手枪电钻1把、2.5中策电线300米、草坪灯1盏(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240元)。后三被告人驾驶该五菱面包车逃至山东临沂,于2009年7月21日被山东临沂公安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赃物面包车1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收据与发票、空调保修卡、机动车登记信息、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纪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德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李纪清、赵明明、李德果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