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许××、杨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许××,杨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360号原告:杨甲。被告:许××。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许××、杨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许××因购买绣衣材料向涌泉信用社借款5000元。后许××长期外出,此款一直无法归还。2001年12月26日,由被告杨乙以借款授权代理人,原告杨甲以借款担保人,办理了转借手续。2003年5月29日,涌泉信用社向临海人民法院起诉。临海市法院作出(2003)临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甲应负连带责任。2009年6月18日,临海市法院执行局在原告的存款帐户中扣划了执行款6854.32元,给被告还贷。原告的存款被扣划给被告还贷后,原告向被告杨乙提出追偿。杨乙称此借款系许××所借用与其无关。而被告许××至今一直在外,无法接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6854.3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乙答辩称:原告杨甲陈述的都是事实,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6854.32元也是事实,我愿将款逐步返还给原告。被告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许××向临海市涌泉信用社借款及该借款5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许××向信用社借款5000元由原告杨甲为其担保的事实。3、(2003)临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被告许××偿还临海市涌泉农信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及由杨甲负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4、证明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临海市人民法院在杨甲的存款帐户中扣划执行款6854.32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许××,被告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许××与被告杨甲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6日,被告许××、原告杨甲与临海市涌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临海市涌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许××现金5000元,月利率为7.29%,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2月15日,该借款由原告杨甲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许××未按约偿还借款。临海市涌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于200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5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要求原告杨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临民二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从担保人杨甲的银行帐户中扣划存款6854.32元,用以清偿被告许××向临海市涌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许××及临海市涌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为其代偿付了借款本息685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许××向临海市涌泉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元,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乙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杨甲代被告许××清偿债务后,被告许××未及时予以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杨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甲为其代偿的借款6854.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许××、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审 判 员 单维森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