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建霞与陈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霞,陈宇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039号原告徐建霞,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时代豪庭****室。被告陈宇龙,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浦江县郑宅横溪行政村二区**号,现住义乌市荷园**幢***室。原告徐建霞诉被告陈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华东以装修房屋为由向被告借款61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期半年,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陈宇龙,由王华东出具借条一张,陈宇龙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王华东于2009年7月底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2009年8月底归还本金100000元,2009年10月6日归还利息2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60000元。2009年1月20日至7月31日,利息77267元;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利息11200元;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利息18400元,扣除已还利息20000元,至2009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8686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60000元及利息86867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以后按约另计),合计54686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王华东和陈宇龙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宇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宇龙名下的座落于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银海山水涧一组团七单元301室的房屋和车牌号为浙g×××××8本田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和王华东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原告和王华东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王华东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王华东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陈宇龙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宇龙归还原告徐建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利息86867元(利息86867元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本金460000元月利率2%从2009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46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9269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2269元,由被告陈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9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人民陪审员 郑麟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王丹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