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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张××、与张××、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张××,张××,滕××,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张××。被告滕××。被告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张××、滕××、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斯文丽、人民陪审员谢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滕××、朱××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张××、滕××、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6.9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滕××、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09年7月15日共计欠息48606.47元,2008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30000元、2009年5月27日归还10000元贷款本金,余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未按时归还,被告滕××、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归贷款本金及利息308606.47元;被告滕××、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滕××、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滕××、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借款及被告滕××、朱××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借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利息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三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某。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逾期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滕××、朱××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归还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二、张××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利息人民币48606.47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15日)。三、根据一、二项计算,张××应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人民币3086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滕××、朱××对上述张××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579元,由被告张××、滕××、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军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