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时慢慢盗窃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慢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慢慢。200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人徐波。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慢慢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慢慢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时慢慢伙同赵精和、胡加友、李其跃(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王军、“殷雷”、“海南”(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皮河浜桥东面毛正梅堆场内,窃得露天放置在堆场内的Q235钢板利用料6.12吨,价值人民币27540元。后时慢慢伙同赵精和等人将赃物运至嘉善县西塘镇六号桥附近偏僻处,电话联系李永(已判决)将赃物运至嘉善姚庄镇浙江万泰特钢有限公司予以销售得赃款25700元。事后,被告人时慢慢分得赃款2300元。2、2008年7月5日晚,被告人时慢慢伙同赵精和、胡加友、李其跃(以上三人已判决)、王军(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曹家五金厂对面沈继平堆场内,窃得95×2.5CM的圆形钢板2250斤,价值人民币5962元。3、2008年6月9日晚,被告人时慢慢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曹家铁场北长河87号符玉其堆场内,窃得25×30×5CM的钢板750斤,价值人民币1425元。4、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时慢慢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曹家铁场北长河88号吕春荣堆场,窃得45×45×3CM的方形钢板1250斤,价值人民币2375元。5、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时慢慢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至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姚雪峰堆场内,窃得100×50×1.2CM、100×50×1.4CM方形钢板共计2500斤,价值人民币5350元;2008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时慢��伙同他人又至上述地点,窃得70×25CM的圆形钢板和100×50×1.2CM、100×50×1.4CM方形钢板共计750斤,价值人民币1605元。被告人时慢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金根、毛正梅、沈继平、沈伯金、符玉其、吕春荣、姚雪峰陈述,证人李冰证言,同案犯赵精和、胡加友、李其跃、李永供述,入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时慢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时慢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慢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2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时慢慢归���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慢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