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贺××,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972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贺××。被告:金××。原告朱甲与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09年9月2日,原告朱甲申请追加金××为被告,经审查,本院确定并通知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起,被告贺××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同时被告在借条中注明该借款部份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即时还款,2008年8月28日,被告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承认尚欠原告175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月息三分,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0‰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贺××于2008年1月至6月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月息三分,部份用于经营、部份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贺××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2份,佐证借条所载原告通过银行借给被告贺××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金××答辩称,本被告不承担债务。借条是贺××出具的,但可能是被告贺××与本被告离婚后出具。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日期不明,内容不清;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贺××于2006年10月离家出走,本被告不知其后的行为,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贺××与本被告婚后不仅无共同财产,还多次向本被告及家母借款,也未尽过家庭责任。被告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甬东民一初字第369号、(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234号江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于2007年3月已提起与被告贺××的离婚诉讼,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2、被告贺××出具的借条五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贺××向被告金××及其母亲多次借款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贺××未尽家庭责任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对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金××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未署日期,非借款当日出具,系事后借据。证据2系2008年8月28日出具,本被告不知情。因被告金××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贺××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质证认为本被告不知情,但对证据4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提供的证据2、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金××提供证据2、3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1月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被告贺××分多次向原告朱甲借款,后于2008年6月13日、2008年8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协议书各一份,均载明被告贺××共欠原告朱甲175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另,被告贺××、金××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金××于2007年3月14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08年2月1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于2009年7月25日被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尚欠原告朱甲17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贺××本人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予以证实,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借款双方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但原告请求按照约定月利率三分计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金××认为借贷发生于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其不知情,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就该争议,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除法律规定的归债条件外,还应结合借款金额的大小、借款发生时夫妻双方感情、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等进行审查。被告金××于200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08年2月15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贺××下落不明,法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贺××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间向原告多次借款达175000元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借款数额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又未能证明被告金××与被告贺××有举债合意、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贺××的个人债务,原告以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