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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幽悠与应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幽悠,应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385号原告:章幽悠,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园丁中路12幢3��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204180023被告:应静,省永康市芝英街道游溪塘村油川中街78号。公民身份号码××22197312164747原告章幽悠为与被告应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幽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幽悠起诉称:2007年7月,被告以儿子生病需要资金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496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事实。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归还。2009年5月15日被告重新出具了2份借条,约定10600元在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39000元在2010年2月2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贷款利息计算。但到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有归还分文。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静未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章幽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2009年5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欠(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元,借款约定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3、2009年5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约定2010年2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应静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有效要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因被告无钱归还,于2009年5月15日被告应静向原告章幽悠重新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10600元在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39000元在2010年2月20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贷款利息计算。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章幽悠与被告应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静尚欠原告章幽悠借款本金4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10600元,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滿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未有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静归还原告章幽悠借款本金4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52元,由被告应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