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2007年7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在本市联志村118号任某某租住处留宿。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刘某甲趁任某某邻居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撞开房门盗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50元及二手手机26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300元),二被告人回到任某某房间将盗窃之事告知任某某后三人离开任某某处。2009年9月3日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人员将刘某某、刘某甲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26部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2009年8月29日晚,在本市联志村118号任某某租住处留宿。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刘某甲趁任某某邻居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撞开房门盗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50元及二手手机26部(价值合计人民币2300元),二被告人回到任某某房间将盗窃之事告知任某某后三人离开任某某处。2009年9月3日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人员将刘某某、刘某甲抓获。赃款二被告人伙分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26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提取赃物情况说明、扣押发还赃物手机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能自愿认罪,故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