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与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工业区经××路。法定代表人:蒋××。被告:王××。原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间,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委派被告王××从原告处购买电气产品,2008年9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9793元,约定在2008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发生争议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197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1、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9793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12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及被告王××人口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王××为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合同,并明确约定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4、欠款承偌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欠款139793元及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协议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5、领款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8日已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王××没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4月间,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委派公司员工即被告王××从原告处购买电气产品,并于2008年9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9793元,约定在2008年1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王××在欠款承偌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的印某某以确认,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119793元。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而且有效,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王××是业务往来的实际联系人和做出欠款承诺的行为人而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王××系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业务往来中是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9793元及逾期支付赔偿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山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