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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与郑雅发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雅发,王永国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雅发。委托代理人:南秋萍、李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国。委托代理人:陈星兴。上诉人郑雅发为与被上诉人王永国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雅发委托代理人南秋萍、李政,被上诉人王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永国与郑雅发通过王永国原岳父认识后往来成为朋友。2002年7月份,郑雅发以创办温大环艺装潢公司(以下简称温大公司),投资款以每股3.9万元为由,邀请王永国投资。同年7月30日,王永国将50.7万元投资款交与郑雅发,郑雅发出具一张收条交给王永国,收条写明“今收到王永国先生创办温大环艺装潢公司投资款(13股每股3.9万元)人民币50.7万元,伍拾万另七千元正(待手续完整后再调协议书)。此据。收款经办人郑雅发”。2008年年底,王永国因投资款问题,与郑雅发发生争吵,并引发本案的诉讼。另查明:温大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法定代表人林宣文,注册登记股东有吴宝顺、历靖、林宣芬、王炉铭、陈永富、林亨明、胡松喜等8人。2005年11月2日,该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永国遂于2009年3月27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郑雅发立即偿还财物50.7万元;2、郑雅发占用王永国款项期间以实际履行偿还义务之日止按占用金额的每日万分之2.5支付王永国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郑雅发负担。郑雅发辩称:1、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郑雅发只是经手人,收据已经注明是投资款,实际收款人是温大公司,王永国起诉被告主体不符;2、王永国、郑雅发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为温大环艺公司的股东,但他们实际已经是该公司的股东,王永国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股东的投资款不应返还;3、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永国应该从2002年开始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雅发于2002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附条件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现王永国要求郑雅发返还投资款50.7万元,应予以支持。郑雅发辩解的王永国是公司实际股东,起诉主体错误,作为投资款不应归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王永国从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向法院主张权益,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郑雅发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2年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郑雅发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王永国起诉之日起计算赔偿损失。王永国要求从郑雅发占用之日起按占用金额的每日万分之2.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24日判决:郑雅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50.7万元及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9780元,由王永国负担910元,郑雅发负担8870元。上诉人郑雅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永国将50.7万元投资款交给了郑雅发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王永国直接把投资款打入了温大公司的银行帐户内,从而其股东资格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承认,本案中有多个证据已经能够相互印证这个事实,王永国实际投入温大公司的投资款也不是50.7万元而是39万元;2、退一步说,就算王永国是把50.7万元投资款交给郑雅发的,因为郑雅发已经把该投资款交给了温大公司,王永国无权要求郑雅发返还;3、原判对收据的法律性质认定尤其错误,并因为这个错误直接得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4、王永国在2009年3月才提起诉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永国辩称:1、关于郑雅发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的表述既没有尊重事实,又违背了相关的法律,同时他在上诉状中为印证该观点所列举的6点内容也同样不能体现事实的表示;2、郑雅发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是错误的,郑雅发没有证据证明投资款已经交给温大公司,那么王永国所支付给郑雅发的出资款只能由郑雅发返还;3、郑雅发的第三点上诉理由错误,王永国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正确;4、本案从王永国将出资款给郑雅发之后,郑雅发一直说公司在创办过程中,而王永国予以信任,王永国也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09年3月王永国自行到工商部门查询工商档案,才发现郑雅发的行为存在违约性和欺诈性,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郑雅发称王永国的主张已过法定的时效,显然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偏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郑雅发提供的证据:1、交通银行温州支行现金交款单二份,二张交款单合计111.4万元是王永国、高天峰和赵忠孝交给温大公司的投资款,其中39万元是王永国的投资款,11.7万元是郑广强挂名在王永国名下的投资款;2、会计师陈尧定2005年1月18日出具的《账务整理情况》,《账务整理情况》中指出温大公司实收资本中有王永国的7万元,证明王永国是温大公司的股东;3、温大公司董事长林宣文2002年7月23日签名同意入账的材料,4、温大公司董事长林宣文在2004年4月10日签名的《郑雅发50股名下》,证据3、4证明王永国拥有温大公司10股的股权,投入温大公司39万元股权款;5、温大公司董事长林宣文给柳市公安分局的报告,证明王永国交给温大公司的投资款是39万元,该39万元投资款温大公司已经收到,在柳市公安分局有林宣文相关的报告和谈话笔录,关于这些证据我方已经申请法院调查;6、郑广强的证明,证明王永国与郑广强2002年7月共同投资温大公司50.7万元,其中王永国投资39万元,郑广强11.7万元;7、林宣文与郑雅发协议书,证明郑雅发在温大公司股权的来源。郑雅发提供的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视为新的证据。上诉人郑雅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王永国对证据1认为我们对它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王永国在交款,也不能证明是王永国在以温大公司的名义投资,王永国交给郑雅发的50.7万元的时间是2002年7月30日,并不是该证据表示的时间,另外交款的金额也对不上;对证据3、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上面的“同意入账”等字和下面的内容看,这些是一个人写的,实际上是郑雅发写的,上面表述的时间和金额和本案的事实都是对不上的,不能体现待证事实,下面的“高天峰,郑雅发、赵忠孝等”记载和一审卷宗第25页他们提供的证据也对不上的,证据4的书写也是来源于一个人的,应该是郑雅发写的,“上面情况属实”,和证据3中上的“林宣文”等字,林宣文在一审开庭时也说了是受别人的不当行为在2009年2月签名的;对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再说林宣文在原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若该证据和原审证言有矛盾应当以一审出庭证言为准;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发生的主体和本案主体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明也没有得到对方的确认。本院认为林宣文对证据3、4的签字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3是否事后签的不确定,但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证据3、4能够证据郑雅发待证的事实;林宣文对证据5系其书写没有异议,与证据3、4相互印证;林宣文对证据7系其书写没有异议,而且对证据内容也没有异议,证据7能够证明郑雅发待证的事实;证据1能够证明郑雅发向温大公司交纳投资款111.4万元,证据7证明郑雅发没有现金投入,又有证据3、4印证,能够证明郑雅发已将王永国投资款交纳温大公司。故本院对证据1、3、4、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王永国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是原来一审开庭时提供的,但是并不是以证据形式提供的,应视为不具有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陈尧定的身份的真实性也不确定,作为证人证言,陈尧定应出庭作证,仅仅是一份书面的整理材料,并无证据效力,后续的资料如资产负债表等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能证明王永国是创办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证明王永国在2004年有参与公司创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整理情况,没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王永国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签名和上面的内容完全对不上,明显是别人写了上面的内容之后,让他签名的,本院认为证据6系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永国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郑雅发于2002年7月30日收取王永国50.7万元投资款后,于同月31日将款项交给温大公司。本院认为:郑雅发向王永国出具的收据落款注明为收款经办人,而不是收款人。郑雅发收款后又已将款项交给温大公司,因此王永国投资款交纳的相对方为温大公司,王永国的该笔投资款应向温大公司主张,现王永国向郑雅发主张权利理由不足。郑雅发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永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8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