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88号原告:竺××。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石×。原告竺××诉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公告向被告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竺××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诉称:被告石×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辩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竺××与被告石×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石×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返还借款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返还原告竺××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傅焕森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