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伟龙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龙,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陈伟龙。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北小区*********室。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住长兴县雉城镇环城东路*******号。原告陈伟龙与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被告陈彬长期在外,且无法知其下落,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且于公告规定的日期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龙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惟有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8000元(从2007年7月21日起算至2009年8月20日,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4月15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和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彬归还原告陈伟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彬归给付原告陈伟龙就上述借款本金未如期归还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给付原告陈伟龙2009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至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满民审判员徐荣方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