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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一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庆阳石化陕西顺发销售部与被告王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庆阳石化陕西顺发销售部,王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1301号原告:甘肃庆阳石化陕西顺发销售部,住所地本市柿园路4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蓉,该销售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瑾,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华山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毛益民,男,汉族,唐华三棉集团工人。原告甘肃庆阳石化陕西顺发销售部(以下简称顺发销售部)与被告王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庆阳石化陕西顺发销售部之委托代理人李战锋,被告王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益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开始在其单位担任财务负责人,负责出纳、财务记账及现金保管等工作,2008年12月30日离职。被告离职时未交接财务手续,并将顺发销售部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财务记账薄及原始记账凭证、银行密码器、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机构代码证、保险柜钥匙1把占为己有,现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2006年10月底经被告单位经理郭三勇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安检员工作,负责打扫卫生、接待客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郭三勇向其借款且一直未偿还,故其拿走原告单位的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密码器,至于原告所述其它财物其均未占有,也不知情。现郭三勇未将全部借款清还,其不同意返还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密码器。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于同年12月29日取得安全生产任职格。被告在顺发销售部工作期间拿走顺发销售部的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密码器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安全生产资格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非法占有原告单位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密码器,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公司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财务记账薄及原始记账凭证、法人机构代码证、保险柜钥匙1把占为己有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提供巨鹏国证人证言及借条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证人证言及不予认可,并提出借条是郭三勇向其借钱而出具的,与原告公司财务无关。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上述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瑾立即返还原告甘肃庆阳石化陕西顺发销售部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密码器;二、驳回原告甘肃庆阳石化陕西顺发销售部要求被告王瑾返还其公司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财务记账薄及原始记账凭证、法人机构代码证、保险柜钥匙1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庆阳石化陕西顺发销售部承担25元,被告王瑾承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瑾在给付上述财物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迎珍打印:刘淑凤校对:杨迎珍送达:2009年月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