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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华琴与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琴,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16号原告吴华琴,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塘厂村永康塘**号。被告王宇,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王家村前王路**号。原告吴华琴与被告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琴诉称:2005年10月16日,被告王宇向原告吴华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华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宇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华琴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原告吴华琴自愿放弃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琴与被告王宇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此,被告应按约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放弃利息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华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