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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孔德贤、钟海荣与张金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孔德贤。原告:钟海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张金根。原告孔德贤、钟海荣与被告张金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根经本院2009年9月3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孔德贤、钟海荣起诉称:2008年1月至8月两原告在被告挂靠的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嘉善油脂化工厂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至2008年9月24日结欠两原告劳务费97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于2008年9月26日归还10000元,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2008年10月初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87000元未按期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劳务人工费87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0元/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条写明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97000元,约定在2008年9月26日付款一万元,余款在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后被告已归还一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87000元。被告张金根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张金根挂靠在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嘉善油脂化工厂工程,2008年1月至8月两原告为其从事泥工工作,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孔德贤、钟海荣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归还日期:在2008年9月26日付壹万,余下在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08年10月初归还10000元,尚欠87000元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因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雇佣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劳务关系终止后,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不支付两原告劳务费,造成两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根支付原告孔德贤、钟海荣劳务费8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金根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原告孔德贤、钟海荣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31日计算至其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2元,保全费970元,合计3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张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审 判 员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