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曾××与被告德力西××有限公司与德力西××有限公司、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曾××与被告德力西××有限公司,德力西××有限公司,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林×。被告:德力西××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陈××。被告: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钱甲。原告曾××与被告德力西××有限公司(简称德力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德力西××的申请追加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某,其前身为新疆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某,)为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德汇公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德汇公某提出上诉,2009年8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力西××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汇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2003年原告曾××将自己名下坐落于甲国某广场的三间商铺交由德汇公某经营、管理,由德汇公某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固定投资回报。为确保德汇公某全面履行支付投资回报合同义务,200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德力西××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被告德力西××保证:“保证新疆德汇置业有限公某每年按时给客户(原告)提供投资回报,若新疆德汇置业有限公某无法按时给客户提供投资回报,则甲方(被告德力西××)负有连带责任。”2008年1月2日德汇国某广场发生火灾,同年9月8日,被告德力西××发布致新疆德汇广场温州籍业主公某某,重申了其将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德汇公某自2008年1月19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至今,被告德力西××并未按其承诺承担责任,2008年10月28日原告发函被告德力西××但没有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德力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2256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德力西××承担。庭审中,原告基于甲公某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固定投资回报,故增加了德汇公某应于2009年7月15日支付的租金及其违约金,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德力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370021元。被告德力西××辩称:1、原告与德汇国某广场在2003年6月30日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而德力西××与原告在2003年3月1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明确只为德汇公某担保,没有为德汇国某广场担保,另外担保的范围不包括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即德力西××没有对该原告与德汇国某广场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与本案无关。2、德汇公某与德汇国某广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德汇国某广场与原告之间具有委托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并不意味着德汇公某与原告之间就一定具有委托合同关系。3、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没有经德力西××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德力西××不予认可,即原告属于“没有被担保的其他业主”。4、2008年1月2日德汇国某广场的大火使原告商铺被烧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应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故其不拥有合法租赁权,在委托德汇国某广场办理商铺租赁事宜的过程中,即本案用于出租的标的物已灭失,原告与德汇国某广场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在客观上已不能实际履行,即不再存在继续收取租金的问题。5、庭后被告德力西××向某某提供补充代理意见,就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缴纳相关诉讼费,以及在庭后补充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德汇公某提供书面意见辩称: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约定代为租赁、代收租金,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损失的,均不承担责任”。2008年1月2日德汇国某广场系外来火源意外引发火灾。2007年至2008年年度租金在2007年7月15日前已支付给原告,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委托的标的物毁损,承租人不再向自己支付租金,委托事项因标的物的毁损而终止,委托合同无法继续。故不应给付原告的租金和违约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德力西××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德力西××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被告德力西××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德力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拟证明200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德力西××成立的新疆德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德汇国某广场二期一层1e31、1f28、1e20商铺,即享有对该三个商铺的所有权。被告德力西××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并非是新疆德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的股东而只是许可其使用“德力西”这个名号,另外签订该合同时商铺还处于建造之中,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占有了该商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符某某同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与德汇公某的分公某德汇国某广场在2003年1月2日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原告将德汇广场二期一层1e31、1f28、1e20商铺委托德汇国某广场出租,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约定在每年的7月15日之前支付年租金(购房合同总价款的11%)共计135556元,并约定若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则每日承担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德力西××认为:原告与德汇国某广场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当时原告没有取得所有权证,并没有合法占有该商铺而签订合同是无效的;德汇国某广场是德汇公某的分公某,没有德汇公某的授权签订合同是无效的;另外该合同是代理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上没有德力西××的公章,即德力西××没有为德汇广场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三个商铺委托德汇国某广场出租,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金及每年的7月15日支付年租金的支某某式,并约定对于购房款为按揭付款的则租金直接予以冲抵,多余部分由德力西××定期存入委托方帐户,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损失的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德力西××称没有为德汇广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无法解释其负责租金冲抵按揭款多余部分存入委托方帐户的问题,结合被告德汇公某的答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合同签订时间应在2003年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3月11日签订担保协议之间。证据四、担保协议原件,拟证明在200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德力西××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德力西××保证新疆德汇公某每年按时给客户(原告)提供投资回报,若新疆德汇公某无法按时给客户提供投资回报,则甲方(被告德力西)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德力西××对该协议中德力西××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没有经德力西××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原告的众多签字不一致,存在虚假签名的可能,故申请对原告在《担保协议书》、《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及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上“曾××”的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后,原告曾××到庭确认“曾××”部分的签名由他人代签,但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多时且原告亦全部予以确认,不存在鉴定的必要。被告德力西××承认自己公章的真实性,但却以没有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来否认《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德力西××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辩驳,理由不足。故对被告德力西××为被告德汇公某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致新疆德汇广场温州籍业主的公某某,拟证明2008年9月8日被告德力西××再一次承诺“对于乙西公某为有的业主返租租金提供的担保,德力西××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即是德力西××对返租租金提供担保的业主,且被告德力西××至今没有为任何一个提供担保的业主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德力西××认为原告不属于“其对返租租金提供担保的业主”,而是公某某中提及的“没有被担保的其他业主”。本院认为,被告德力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辩驳,该公某某也反映了火灾后的处理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德力西××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德力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原告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于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担保人是德汇公某,担保范围不包括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材料系原告提供,对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原告购买的德汇国某广场商铺,根据返租协议,被告德力西××提供担保,反映了德汇国某广场系德汇公某开发,故对被告德力西××辩称自己只对德汇公某担保而与德汇国某广场无关的辩称不予采信。证据三、新疆德汇实业有限公某德汇国某广场营业执照,拟证明德汇国某广场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四、来源于甲国某广场提供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烧毁,标的物灭失,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意外引发所致。原告对火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是原件,对其反映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证据五、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烧毁,标的物灭失。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反映该房屋现由德汇公某负责正在修复中。对被告德力西××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反映了德汇国某广场的性质、2008年1月2日发生火灾的事实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六、德汇国某广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意外引发所致。原告与德汇国某广场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时间于2003年6月30日,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租金已支付。2008年1月2日原告的房屋被烧毁,德汇国某广场无法代理收取租金。原告认为德汇国某广场是德汇公某的分公某,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单独出具证明,庭审中原告称租金自2003年7月1日起收取,原约定租金一年一付,但后来改为一月一付,租金支付截至到2007年12月份,但在法庭规定时间里没有提供补充证据,对原告的陈述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在每年的7月15日支付年租金,自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该商铺产权价值(购房合同总房款)的11%,认定2008年7月1日前的租金原告已收取。本院对该证据反映的租金支付情况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德力西××提供的材料:1、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及公某变更登记审核表,反映新疆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某于2003年9月6日变更为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乙,股东为德力西××及新疆嘉德投资公某,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等。2、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某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反映2008年1月31日对德汇公某法人钱乙、德汇广场负责人张某某等涉及重大责任事故正在侦查,因证据不足予以取保候审。原告对上述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德汇公某来信称事务繁忙不予出庭,并提供了8份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复印件,建议法院以判例形式运用到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德汇公某出具的8份判决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德汇公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新疆德力西房地产开发公某(现更名为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因取得位于新疆××××号德汇国某广场(商业用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3年1月23日原告曾××与原新疆德力西房地产开发公某就德汇国某广场二期一层1e31、1f28、1e20商铺签订买卖合同,价款分别为473934元、345731元、412678元共计1232343元,付款方式按揭付款,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在2003年7月1日之前。后原告将自己名下的该三间商铺委托新疆德汇实业集团公某德汇国某广场(2002年3月21日工商登记成立)出租,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并约定在每年的7月15日之前支付年租金(购房合同总价款的11%)共计135556元,并约定若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则每日承担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不可抗力导致双方损失的,均不承担责任。为确保德汇公某全面履行支付投资回报合同义务,200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德力西××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载明:“根据返租协议,德汇公某每年给客户11%的投资回报,保证拾年”。并约定若德汇公某无法按时给客户提供投资回报,则德力西××负连带责任。2008年1月2日德汇国某广场批发市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65000平方米,造成原告的商铺损毁,相关租金无法收取。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意外引发火灾。2008年9月8日,被告德力西××曾发布致新疆德汇广场温州籍业主公某某,该公某某表明被告德力西××依法承担的责任。另查明,新疆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某于2003年9月6日变更为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德汇国某广场系新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某,其负责人为钱乙。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德力西××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是基于原告购买了原新疆德力西房地产开发公某开发的德汇国某广场的三间商铺,且原告将该三间商铺委托给德汇国某广场统一租赁期限为十年并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为确保租金及时返回,被告德力西××提供了担保。2008年1月2日德汇国某广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三间商铺损毁,商铺无法出租,相关租金无法实现。由于火灾的发生并非两被告所造成的,被告德汇公某与原告系委托关系,委托合同中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原因造成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该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火灾的发生使商铺无法出租,则被告德汇公某亦无法收取到相关租金,从而无法完成向原告返回约定的租金的义务。原告曾××与被告德力西××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其担保范围明确约定为每年投资回报11%。在火灾后至恢复出租期间在不可能收取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德力西××无须承担违约的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就支付火灾发生之前租金的诉称,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租金从一年一付变更为一月一付以及该部分租金没有到位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德力西××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汇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