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银桥与单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银桥,单功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776号原告章银桥,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章家村联兴。身份证号码33062268102526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靖坤,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功义,绍兴市越城区人,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河弄**号*室。身份证号码××94411251016。原告章银桥与被告单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单功义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相应财产。由于被告单功义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经少华、丁国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现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银桥之委托代理人阮靖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功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银桥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7月28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由王关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清偿。但被告仍未履行,经原告催讨,2009年3月24日,保证人王关某被告清偿了60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285,400元,部分逾期违约金314,6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4,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4,6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3,114.50元(违约金自2009年3月25日暂计算至起诉日,其余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415元。被告单功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借条二份,以证明2007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合计人民币80万元,约定2008年7月27日归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王关甫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承诺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9日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前、6月30日前归还,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绍兴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6日、2007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80万元借款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保证2008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5、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代理费12,41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存款凭条、及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担保人、担保范围、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对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6日、7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7月28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日2‰支付违约金,并由王关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催讨30万元,并由王关甫继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08年11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08年11月18日前一次性清偿借款80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2009年3月24日,保证人王关某被告清偿了60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代理费12,415元。另查明,借款本金80万元,从2007年7月29日至2009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84%的四倍计算,其违约金为361,152元。王关甫支付给原告60万元,其中本金为413,382.57元,违约金为186,617.4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617.43元,此款从2009年3月25日之2009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84%的四倍计算,其违约金为70519.0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保证人王关甫替被告偿还的60万元为借款本金还是违约金与本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对利息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王关甫支付的60万元中,其中413,382.57元应为本金,186,617.43元为违约金。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86,617.43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为245,054.0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功义应偿还原告章银桥借款本金386617.43元,支付违约金245,054.02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以后按年利率6.84%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人民币631,671.45元,限被告单功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功义应赔偿原告章银桥实现债权费用12,415元,限被告单功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2,922元,由被告单功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寄绍兴市和舒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3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椿彪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