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锦江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国益锅炉厂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成都天一道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国益锅炉厂,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成都天一道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重庆市国益锅炉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联合村61-1号。法定代表人朱育川,重庆市国益锅炉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47号。法定代理人李冻青。被告成都天一道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56号。法定代表人蔡文彬。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国益锅炉厂与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成都天一道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国益锅炉厂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国益锅炉厂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诉”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国益锅炉厂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肖 健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