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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泉囡买卖合同纠与沈泉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泉囡买卖合同纠,沈泉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开发区新竹路788号。法定代表人:欧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仲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泉囡,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东林集镇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711063012。委托代理人:吴鸿,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泉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0月15日、11月11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仲翰,被告沈泉囡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长期存在饲料购销合同关系,在早期签署的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近年均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继续饲料的购销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根据双方约定及时付款。2009年6月19日,被告签署了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的出具的《对帐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48923元。随后,被告又先后支付货款16万元,但又分两次购买了价值69600元的饲料,因此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158523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5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起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曾向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与事实不符,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欠款。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仅为原、被告之间的部分购销事实。双方确实一直参照原来签订的书面合同继续履行,并未协商过终止履行的相关事项,也未作过总结算,根据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的约定,如果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则原告尚应按照被告的销售总量给与奖励,并结算给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经被告结算,原告应返还奖励已经超过原告诉请的款项,所以被告并不需要支付给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对帐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923元的事实。证据2:发货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对帐后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证据3:2006年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6年度的合同与2005年度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如果终止合同,应进行决算,以确认被告应得的销售奖金。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二页,用于证明原告的原名湖州龙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变更为名称为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据2:饲料供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饲料价格、优惠方式、结算以及付款的具体办法。证据3: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是由湖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向湖州龙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与其他经销商的经销龙马饲料模式为铺底25%,每吨有销售返还款200至400元,年底结算,铺底款与返还款待总结算时一起结算的事实以及原告起诉被告的背景因素。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是湖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对养殖户进行的询问,用于证明龙马饲料的经销商与养殖户之间的买卖模式为铺底25%,滚动结算以及原告起诉被告的背景因素。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东林镇养殖户投诉原告停供饲料;被告、钱占荣等是原告在东林的经销商;饲料停供已引起损失的事实。被告并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2005年合同已履行完毕;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载明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原告前身湖州龙马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沈泉囡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约定。该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继续饲料的购销合同关系。期间,原告经工商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签署了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对帐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923元。随后,被告又先后支付货款16万元,但又分两次购买了价值69600元的饲料。综上,被告尚结欠货款158523元。原告催讨未着,双方纠纷成诉。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6年度合同、对帐确认书、发货单,被告提交的2005年度合同、工商变更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0.531%,自原告起诉起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25.27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泉囡之间的饲料买卖业务,双方主体符合,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因双方在2007年6月30日后并无书面合同约定,故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支付其销售奖金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泉囡应支付原告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5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泉囡应支付原告浙江龙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2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叶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