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浙江省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天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一平、林德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办公地:杭州市湖墅南路4号。被告: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明盛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天汇园*幢****室。法定代表人:顾月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6楼。原告浙江大成公司与被告杭州明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一平、林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大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诸永高速公路台州段工程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杭州明盛建材公司仙居分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了《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2006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新的钢材购销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1500吨,每吨价格为2950元。2006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预付款150万元,钢材统价为2950元/吨,另付运费100元/吨,遇钢材涨价按2950元/吨结算,钢材跌价按市场信息价结算。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合计供应钢材1389.4516吨,总计货款为4237827.38元。原告以支付预付款的形式先后支付货款440万元,多付了162172.62元。因原、被告之间就供货数量、单价等存在争议,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的供货数量、单价和原告已付款的数额作出了确认。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不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预付款总额高出货款总额162172.6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明盛公司返还货款162172.6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此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杭州明盛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大成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浙江大成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各2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4页、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大成公司与被告杭州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浙江大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杭州明盛公司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杭州明盛公司未按约足额供货,且被告杭州明盛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故对被告杭州明盛公司未供货的钢材已不需要,双方实际上就该部分供货已经解除了合同。因此,被告杭州明盛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货款。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要求被告自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作出判决之日起(即2008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原告浙江大成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大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2172.6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杭州明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福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