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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3008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储××。原告郑×为与被告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储××向原告郑×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支付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3285元(从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储××归还郑×借款1万元。二、储××支付郑×借款利息328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3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