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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张米友、XX初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XX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9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沈初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米友,太平街道钟楼路。被告:XX初,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1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张米友、XX初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负担。审判员  缪雪芳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陈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