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买卖合与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车××有限公司,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镇××开发区××北××幢。法定代表人:沃×。被告:姚××。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电动车,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2007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整,被告出具欠款单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约定原告按约供给被告货物,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属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进行认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动车买卖业务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而被告没有已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车××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