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广明与朱建元、钟守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明,朱建元,钟守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130号原告:陈广明。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朱建元。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钟守伟。委托代理人:黄龙辉。原告陈广明诉被告朱建元、钟守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建元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朱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利峰,被告钟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明诉称:钟守伟叫原告帮房主朱建元建围墙。2009年5月10日,原告在建围墙时被电烧伤面部、颈部、左前臂等处,遂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伤残赔偿金60,000元、误工费9,000元,生活费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94.56元、车费259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复印费22.50元,合计204,426.06元。被告朱建元辩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守伟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情况无异议;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400元;原告是做点工的,且自己和原告均受朱建元所雇佣,故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受钟守伟雇佣,于2009年5月10日在由钟守伟承包的朱建元的房屋工程中工作时,被电火花烧伤面部、颈部、左前臂等处。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绍兴中心医院和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误工时间为101天。2009年11月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遗留两处后遗症,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刘中树和胡村明的女婿。原告和刘孝会之子刘畅出生于2008年2月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772.48元、误工费7,171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9,258元/年×20年×22%)、刘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4.64元(7,072元/年×17年×22%÷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69,553.32元。被告钟守伟已支付现金3,500元及医疗费6,772.48元,合计10,272.48元。另查明,钟守伟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被告朱建元提供的建房协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钟守伟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关于雇佣关系之认定。原告主张受雇于钟守伟。被告钟守伟辩称原告是自己叫来的,且其与原告均受朱建元雇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建元辩称已将房屋工程发包给钟守伟,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并提供建房协议予以证明。钟守伟虽认为该协议系事后补签,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因钟守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均受雇于朱建元,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建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受钟守伟雇佣,在由钟守伟承包的朱建元的房屋工程中工作。钟守伟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朱建元对承包人钟守伟的资质未作审查,以致将房屋工程交由未取得资质证书,亦无安全生产条件的钟守伟施工,酿成事故,故与钟守伟具有共同过错,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以由钟守伟承担65%,由朱建元承担35%为宜,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钟守伟雇佣,在由其承包的朱建元的房屋工程中工作时,被电火花烧伤面部、颈部、左前臂等处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因其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应晋升一级,按照八级伤残计算。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误工时间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日的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标准为120元/天,因朱建元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1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刘中树和胡村明系原告的岳父母,原告主张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一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本案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远近,本院酌情考虑25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以及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广明的医疗费6,772.48元、误工费7,171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24.64元,合计69,553.32元,由被告钟守伟赔偿其中的65%计45,209.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272.48元,尚应赔偿34,937.18元,由被告朱建元赔偿其中的35%计24,343.6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6元(原告预交3,149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负担1,439元,两被告各负担372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朱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