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高杰、沈力峰与王怡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沈力峰,王怡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高杰。原告:沈力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王怡珏。原告高杰、沈力峰与被告王怡珏、嘉善旭中热处理厂(简称热处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热处理厂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同意其请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怡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沈力峰起诉称:2008年4月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嘉兴市福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王怡珏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热处理厂、福尔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日,由被告王怡珏出具借条一份,并由两保证人确认,并约定月息按1.5%计算。但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怡珏及其开办的热处理厂负债累累,财产被法院查封,被告王怡珏也下落不明。原告遂以福尔特公司为被告主张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由福尔特公司承担430000元,并于2009年7月30日支付了该款项,但剩余270000元本金及至今的利息157000元被告未支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怡珏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57000元;2、判令被告王怡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年4月3日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怡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时间、金额和约定还款的期限及被告热处理厂和案外人福尔特公司对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2009)嘉善商初字第49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案外人福尔特公司为被告王怡珏支付43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被告王怡珏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怡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是60万元转账,还有10万元现金,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向福尔特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取得本金430000元,尚欠本金270000元及至2009年7月已累计15个月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57000元,另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怡珏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2009年4月2日借款期满后,未及时支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对借款的利息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怡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珏应付原告高杰、沈力锋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157000元;二、被告王怡珏应支付原告高杰、沈力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怡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8255元,由被告王怡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