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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二、李女与徐某、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李,徐某,太平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XXX号原告:王二,男,192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赵岗村。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26********。原告:李女,基本情况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徐某,基本情况略被告:太平公司。住所略。(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原告王二、李女诉被告徐某、太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李女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张律师,被告徐某,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4时20分,徐某驾驶经检验灯光系统效能不合格的粤A866**号小客车,沿花都区杨赤线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狮岭镇杨屋怡华花园路段时,碰撞前方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尾部,造成王某受伤被送到花都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清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当天中午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74790.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丧葬费20387.5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支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予以赔偿。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因此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盖章,而且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工资表,工资表有购买社保及支付方式是划帐,所以原告如提供社保的证明及工资存折的话,我方才确认王某的工作情况。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我方认为应按王某的户籍即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抚养年限无异议,但是扶养人应是6人,不是5人。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被告徐某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粤A866**号小客车车主为徐某,该车在太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原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某于1957年1月13日出生,父亲王二(1926年2月25日出生)、母亲李女(1927年10月27日出生),王二夫妻共生育了子女六名(在世的)。王某户籍为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赵岗村赵岗4组178号,2008年6月21日与广州市标准环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住在花都区狮岭镇杨屋一村内。本院认为:花都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粤A866**号小客车向被告太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太平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肇事司机逃逸,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其中:1、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且在狮岭镇杨屋一村居住,根据花都区的实际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394657.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人为6人计算为8122元。4、原告提出丧葬费203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太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余下313166.7元,由被告徐某赔偿给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二、李女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二、李女交通事故损失共3131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1元(原告缓缴),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徐某负担2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林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