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邱××。被告:陆××。原告邱××为与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均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陆××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陆××至今尚未返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陆××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