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励某某。被告: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有生育,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07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有生育,夫妻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现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虽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确对待,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不足,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