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潘××为与被告徐××、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徐××、金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徐××,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徐××。被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潘××为与被告徐××、金甲、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同年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徐××、金甲、金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被告徐××和被告金甲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1日,被告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潘××借现金30万元,借期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6分(月利率6%)计算,由被告徐××出具借条为凭,被告金乙和被告金甲同意作为被告徐××前述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当场给付被告现金282000元(已扣除首月利息18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共支付4个月利息后,并没有按时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和金甲向原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14000元(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暂时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被告金乙对前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金甲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金乙、金甲担保的事实。被告徐××、金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徐××现在强制隔离戒毒,暂无能力偿还债务,请求待徐××强制戒毒结束后偿还。被告金乙辩称:当时在欠条上签名时说好作为介绍人证明,并非作为担保人。现被告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金甲、金乙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徐××、金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拖欠原告潘××借款28200元及被告金乙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2000元计算借款及利息。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金乙称其并非借款保证人,而系借款介绍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潘泌忠借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金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0元,由被告徐××、金甲、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林 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胡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