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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谢自洲、林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谢自洲,林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阳光花园a座。代表人:李趣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自洲,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潘岱街道芦浦村,现住瑞安市安阳镇隆山东路233弄18幢1单元302室。被告:林爱琴,东山街道下埠村云江东路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谢自洲、林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自洲、林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自洲签订了编号为2007消6844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整,月利率为7.47‰,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照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同时被告谢自洲自愿以牌号为为浙c×××××雅阁牌轿车一辆(型号:hg7201a,车架号:lhgcm462278509834)及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隆山东路233弄18幢1单元302室房屋(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84051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爱琴又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谢自洲取得借款,只按约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后,就拒不继续还款。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本息79132.12元。现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谢自洲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844号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谢自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192.42元及赔偿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算至2009年3月23日止为人民币939.70元;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3、判令被告谢自洲若未按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谢自洲所有的牌号为浙c×××××雅阁牌轿车一辆(型号:hg7201a、车架号:lhgcm462278509834)及坐落于瑞安市安阳镇隆山东路233弄18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间(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0084051号,建筑面积:92.75平方米),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林爱琴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合同签订后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谢自洲若未按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谢自洲所有的牌号为浙c×××××雅阁牌轿车一辆(型号:hg7201a,车架号:lhgcm462278509834),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2、机动车登记信息栏1份,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情况。3、发票1份,证明被告谢自洲系抵押车辆车主。4、贷款、额度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谢自洲贷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证明被告林爱琴对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6、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谢自洲的房产抵押情况。7、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8、汽车消费贷款还款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谢自洲的还款情况。9、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被告谢自洲、林爱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谢自洲、林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潘孝善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第35条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谢自洲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谢自洲已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借款合同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谢自洲提供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林爱琴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谢自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爱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自洲、林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被告谢自洲签订的编号为2007消6844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谢自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78192.4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22日止为939.70元,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逾期利息按编号为2007消6844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实现债权损失费5000元。三、若被告谢自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谢自洲名下的牌号为浙c×××××雅阁牌轿车(型号:hg7201a,车架号:lhgcm462278509834),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林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谢自洲、林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