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与周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周妙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200号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桐塘山背。法定代表人:郑月春。委托代理人:陈新龙,。被告:周妙强,××072219561029××214),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下杨村水碓下17号。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妙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于2009年1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多孔砖至2008年12月××1日累计拖欠砖款196260元正。经催讨,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原告196260元欠条一份,并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尚欠砖款限期在2009年6月××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加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如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上列欠款至今未付,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计人民币10715元。2009年2月至8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红砖、多孔砖,新欠原告砖款52800元,共计拖欠砖款249060元,经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砖款2490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715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代理费6600元。庭审中,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2月24日由被告周妙强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96260元的事实;2、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红砖、多孔砖买卖关系的事实;××、2009年8月19日由被告周妙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2800元的事实;4、司法局盖章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及浙江省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号码005××××4985)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6600元的事实。被告周妙强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妙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周妙强拖欠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砖款2490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欠款被告周妙强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妙强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妙强支付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砖款人民币24906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96260元违约金从2009年2月26日起,52800元违约金从2009年11月16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周妙强支付原告永康市中月砖瓦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66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被告周妙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玲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