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家洪与程建芳、谢建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洪,程建芳,谢建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945号原告:徐家洪。被告:程建芳。被告:谢建萍。原告徐家洪诉被告程建芳、谢建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芳、谢建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曾为两被告向杭州联合银行龙坞支行贷款担保,并因此代两被告归还了欠杭州联合银行龙坞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共计97531.80元,还支付了法院案件受理费、执行费2075元,总计99606.80元。原告承担了垫付责任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99606.8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杭西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合作社龙坞支行曾起诉程建芳、谢建萍以及徐家洪、傅根凤(徐家洪之妻)借款合同纠纷,调解书规定原告夫妇对被告夫妇应归还银行的借款90772.79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责任。2、杭州联合银行农村合作社龙坞支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2张、法院开具的诉讼费执行和结算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垫付的费用99606.80元。3、原告之妻傅根凤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和丈夫徐家洪代两被告归还的贷款及相关款项,现由丈夫徐家洪出面起诉。被告程建芳、谢建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有效。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原告曾为两被告向杭州联合银行龙坞支行贷款担保。因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龙坞支行于2009年5月7日诉讼,本院作出(2009)杭西商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两被告归还杭州联合银行龙坞支行借款90772.7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913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4日,此后另计)。该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若两被告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银行可就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及其妻子傅根凤对两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夫妇代为归还了银行贷款利息罚息及法院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99606.80元。原告夫妇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无果,傅根凤遂授权原告出面起诉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夫妇因为对两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垫付了款项。原告夫妇因履行了垫付义务而取得了追偿权,傅根凤授权原告以其本人的名义主张权利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垫付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建芳、谢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家洪垫付款996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程建芳、谢建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