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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广和担保有限公司与章建萍、浙江龙游劳克斯铝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和担保有限公司,吕文涛,章建萍,浙江龙游劳克斯铝轮有限公司,吕文涛、章建萍、浙江龙游劳克斯铝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和大厦商务楼一楼北侧151号。法定代表人:吴菊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仲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生,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文涛,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龙游劳克斯铝轮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南演武街50弄39号14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萍,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南演武街50弄39号14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劳克斯铝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新城开源路。法定代表人:吕文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广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文涛、章建萍、浙江龙游劳克斯铝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克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审判员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文涛、章建萍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5日,吕文涛向广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内容为“本人从浙江龙游广和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贰佰万元,定于2008年9月14日归(还)部分,余款于2008年9月20日还清”,劳克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盖章。2008年10月22日,广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吕文涛、章建萍与劳克斯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2008年9月5日吕文涛因借款一事向广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事实,从《承诺书》字面意思解释,《承诺书》是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的承诺。对于《承诺书》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广和公司主张系现金交付,由于该笔借款数额巨大,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而《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已经交付20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广和公司并未提供200万元借款发生的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承诺书进行佐证,故广和公司要求吕文涛、章建萍、克劳斯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广和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广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1、本案借款合同显然成立,具备了合同成立要件,合同的形成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广和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名为承诺实为借据,该《承诺书》表述相当清晰,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都有明确约定,并且将200万元借给吕文涛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广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理应得到支持。2、退一万步说,即使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那么无效合同的处理办法也要返还出借人的本金。3、原审认定该笔借款数额巨大,现金不便交易,而《承诺书》不能证明20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这种推定显然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广和公司系从事信贷担保行业的专业公司,每天都有大量现金往来,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也符合常理。上诉人广和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文涛、章建萍、劳克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吕文涛出具该份《承诺书》是事实,但借款200万元广和公司并未支付。二、《承诺书》中的借款是2008年6月24日由劳克斯公司所借200万元,吕文涛本人并未向广和公司借款。三、劳克斯公司所借的200万元已经还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和公司及被上诉人吕文涛、章建萍、劳克斯公司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广和公司所提交的由吕文涛出具的《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订立民间借贷协议的全部合意内容及履行状况。吕文涛、章建萍与劳克斯公司提出《承诺书》中的200万元借款系2008年6月24日由劳克斯公司所借,吕文涛本人并未向广和公司借款,劳克斯公司所借的200万元已经还清等抗辩主张,并在一审中举出了通过广和公司副总周正清汇入劳克斯公司200万元的进帐单及劳克斯公司归还了70万元借款的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广和公司所举出的证据相较于吕文涛、章建萍、劳克斯公司所举出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并不具有优势。且广和公司在经一、二审法院释明后均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出其向吕文涛实际交付200万元借款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广和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祝伟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