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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李敏伟、李勇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毛吟雪。被告:李敏伟。被告:李勇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原告李海林与被告李敏伟、李勇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起诉称:2009年6月1日下午五时,二被告在自己的麦田里将收割后的麦秸杆用火焚烧,至下午六时左右,由于那天是东风,所以,风助火势将位于二被告西边的原告的三个蘑菇棚引燃,报警后,消防队来到现场扑灭火势,但原告的三个蘑菇棚已全部烧毁连同旁边的25棵黄桃树也不能幸免。原告认为,二被告焚烧麦秸秆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6131元及评估费1500元(当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候风向是东南风,风力是4-5级,同时认定,排除李海林及其他人员纵火的事实,但不排除蘑菇棚东侧的农田燃烧麦秸秆形成飞火引燃致灾的事实。3、律师调查笔录(张岳其)一份,证明张岳其的证言证实当时风力比较大,而且他离现场比较近,他看到火是从东面麦田那里烧过去的。4、律师调查笔录(张锦其)一份,证明张锦其看到的时间比张岳其要稍微晚一点,东面第一个蘑菇棚已经基本上烧完了,而且东面田里在烧麦秸秆,他估计这个火是从东面田里麦柴被风吹到蘑菇棚顶上面引起的。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1500元。被告李敏伟、李勇伟答辩称:燃烧麦秸秆系农村传统耕作方式,两被告事先已作好安全防范措施,不存在明显主观上的过错。两被告是在微风条件下,向东逆风进行燃烧麦秸秆。通过对案情的分析及调查取证情况,基本可以排除两被告燃烧的麦秸秆经风力作用飘移导致原告蘑菇棚燃烧的可能性。原告有义务在火势较小的情况下积极扑救,以避免火灾损失的扩大;且根据证人证言无法排除原告纵火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诉称因两被告焚烧麦秸秆引发火灾的事实,缺乏依据,也无证据能够证明损害结果与被告燃烧麦秸秆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嘉善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6月1日下午嘉善风力情况:17时-18时最大风速为4.0米/秒(3.2级),风向为东南。2、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当时的风向及风力,被告的田与原告蘑菇棚之间的地理位置,田与蘑菇棚之间有一条村道,而且有行道树,树很高,蘑菇棚是从底下燃烧起来的。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蘑菇棚与被告的田所在的位置,中间有一条乡村道路,而且有很高的行道树,不可能将原告的蘑菇棚烧着。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烧毁的三个蘑菇棚和25棵桃树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被火灾毁损财产评估值合计为人民币5613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认定风力4-5级不当,证据3、4记录时带有引导性,火灾原因均为猜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每个地方的风力不是一样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记录时作了提示,三份笔录基本上是一字不差,有一份笔录被调查人为多人,不合法。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因此,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内容不相符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海林的三个蘑菇棚和桃树位于南北向村道的西面,被告李敏伟、李勇伟的农田位于该村道的东面。2009年6月1日下午五时四十分左右,两被告在自己的农田里燃烧麦杆。至下午六时左右,原告东侧第一个蘑菇棚被引燃,并自东向西蔓延引燃另二个蘑菇棚及邻近部分桃树、毛豆、番茄大棚。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扑灭火势。2009年6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善公消火认字(2009)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共造成3个蘑菇棚和部分桃树、毛豆、番茄大棚烧毁。火灾发生时,风向为东南风,风力约四至五级,并蘑菇棚临近村道东侧的农田正在燃烧麦秆。经调查取证,排除李海林及其他人员人为纵火嫌疑,但不排除蘑菇棚东侧农田燃烧麦秆形成飞火引燃致灾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烧毁的三个蘑菇棚和25棵桃树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被火灾毁损财产评估值合计为人民币56131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排除了原告及他人纵火嫌疑,但不排除两被告燃烧麦秆形成火灾的原因。据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伟、李勇伟各赔偿原告李海林财产损失56131元、鉴定费1500元的25%,计144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赔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原告缓缴),减半收取620.50元,由原告李海林负担310.50元,李敏伟、李勇伟各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