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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润根、熊检平。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丙。被告韩某丁。被告韩某戊。被告韩某己。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韩子坤于1978年3月8日病故,原告母亲王素文于2008年3月5日病故。诉争房产杭州市下城区上焦营巷34号704室系母亲王素文个人财产,该房产系2000年11月份购买的房改房。现该房产由被告韩某戊居住,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素文儿子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上焦营巷34号704室王素文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六分之一,五被告承担六分之五。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韩某戊辩称:诉争房屋是韩某戊一家三口与母亲一起购买的房改房,根据国务院、浙江省、杭州市相关规定,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家庭,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且被告韩某戊与母亲已经共同生活了50年,在诉争房屋也共同生活了20年之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韩某甲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被继承人王素文于2008年3月5日病故;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王素文儿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3.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父亲韩子坤于1978年3月8日病故;4.房屋产权证明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素文所有。上述证据经五被告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五被告对该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系韩子坤与王素文的子女。韩子坤于1978年3月8日死亡。杭州市下城区上焦营巷34号704室系王素文于2000年购买的房改房。王素文于2008年3月5日死亡。王素文生前一直与韩某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杭州市下城区上焦营巷34号704室房屋系王素文的遗产。王素文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被告均系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韩某戊称该房屋系其与王素文共同购买,应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房屋仅登记在王素文一人名下,故对韩某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继承法的规定,韩某戊生前一直与王素文共同生活,可以适当多分。故本院酌情确定,诉争房屋由韩某戊继承11.88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各继承10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素文遗留的杭州市下城区上焦营巷34号704室房屋由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各享有10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韩某戊享有11.88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韩某甲和被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己各负担711元,被告韩某戊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汪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