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毅与孔祥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孔祥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43号原告赵毅,农民,安华镇安华村安华街156弄8号。委托代理人何永良。被告孔祥克,经商,住苍南县龙港新渡街391号,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桥东二区27幢3号。原告赵毅与被告孔祥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毅诉称,2007年被告在义乌工商学院读书期间为了勤工俭学,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原告出于同情,以成本价,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袜子一批,总价值3万余元,开始被告很讲信用的前后付了1万多元,至2008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让利于被告,经结帐被告只欠原告袜子款154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近期付清。进入2009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袜子款15400元。被告孔祥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袜子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袜子款154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4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毅支付货款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