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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叶甲、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叶甲,丁××,叶乙,杨××,叶丙,汤××,温州××清××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瞿溪镇××号。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周××、邵××。被告:叶甲。被告:丁××。被告:叶乙。被告:杨××。被告:叶丙。被告:汤××。被告:温州××清××司。法定代表人:叶乙。被告叶乙、温州××清××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甲。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瞿溪××)与被告叶甲、丁××、叶乙、杨××、叶丙、汤××、温州××清××司(以下简称三××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溪××的委托代理人周××、邵××,被告叶甲、叶丙、汤××及被告叶乙、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溪××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叶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月利率11.11‰,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叶甲、丁××提供位于瓯北镇和××共和路××室(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51000元)、301室(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53000元)、401室(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53000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被告叶丙、汤××提供瓯北镇和一村共和路5号(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62000元)及5号201室(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22000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3.被告叶乙、杨××提供瓯北镇和一村共和路5号101室(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600000元)、501室(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878000元)、601室(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64000元)房产作为抵押担保;4.被告三××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1-3项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各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叶甲仅支付利息45017.47元,其余本息被告均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甲偿还贷款本金229万元、利息287704.17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6.6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甲、丁××、叶乙、杨××、叶丙、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三绿滤清器有限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瞿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某某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叶甲、丁××、叶乙、杨××、叶丙、汤××身份证及三××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归还本息凭证各1份,以证明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8份、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卡8份、房屋所有权证8份、土地证3份、永嘉县房地产抵押贷款评估证明书8份,以证明抵押关系成立;5、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以证明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叶甲、叶乙、叶丙、汤××、三××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叶甲、叶丙、汤××表示对利息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叶乙、三××司答辩称:待明年9月份叶乙出狱后会尽快偿还,另希望原告能在利息方面予以照顾。被告叶丙、汤××答辩称:现无力偿还,要求减免利息。被告丁××、杨××没有答辩。各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甲、叶乙、叶丙、汤××与三××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瞿溪××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叶甲、丁××、叶乙、杨××、叶丙、汤××提供抵押担保时,原、被告未对被告各自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进行约定。原告瞿溪××与被告三××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院认为:原告瞿溪××与被告叶甲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叶甲至今仅支付利息45017.47元,借款229万元、其余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没有偿付,被告叶甲应当依约清偿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与逾期利息。被告叶甲、丁××、叶乙、杨××、叶丙、汤××分别以各自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手续齐备,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最高额限度内有权以上述被告抵押担保房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三××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合法有效,被告三××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229万元、利息(自2008年2月5起按月利率11.11‰计算至2009年2月4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45017.47元)与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6.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叶甲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在被告叶甲、丁××、叶乙、杨××、叶丙、汤××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下列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被告叶甲、丁××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共和路××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48769),最高债权额151000元;(二)被告叶甲、丁××的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一村共和路5号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1),最高债权额653000元;(三)被告叶甲、丁××的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一村共和路5号4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0),最高债权额653000元;(四)被告叶丙、汤××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一村共和路5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68),最高债权额662000元;(五)被告叶丙、汤××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一村共和路5号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48767)房产,最高债权额622000元;(六)被告叶乙、杨××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一村共和路5号5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48766),最高债权额878000元;(七)被告叶乙、杨××的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一村共和路5号1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4),最高债权额60万元;(八)被告叶乙、杨××的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一村共和路5号6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5),最高债权额364000元;三、被告三绿滤清器有限公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74元,由被告叶甲负担,被告丁××、叶乙、杨学敏、叶丙、汤××与温州××清××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陈相隆审 判 员 章 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