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58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潘××。原告王×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约定到2008年3月15日之前归还60000元。余款135000元在2008年5月10日之前归还,并以牌号为浙a×××××车辆作抵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只归还50000元,余款145000元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702.5元(按月利率6.3‰计算,从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3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此款于2008年3月15日前归还60000元,于2008年5月10前归还135000元,并以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进行抵押。之后,上述抵押的车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而被告至今只归还了借款50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借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702.50元。如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沈伯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