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加忠与缪卫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忠,缪卫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加忠,系嘉善县西塘镇嘉华水泥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惠良,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卫兵。原告张加忠与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缪卫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加忠撤回了对被告惠建发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加忠起诉称:2006年5月,被告缪卫兵以惠建发公司(原名福建省惠建发建筑工程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的嘉善县西塘镇嘉华水泥制品厂签订了两份《加工定做合同》,委托原告制作两种型号的混凝土预制方桩。原告依约加工产品并交付被告,价值合计683520元。该款经催讨,缪仅支付了12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缪均不予支付。后原告查明,缪卫兵在合同上加盖的“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昆山分公司桩基项目部”章系其私自刻制,惠建发公司也坚决否认曾经委托缪与原告签订过定作合同,故原告认为,缪卫兵本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缪卫兵立即支付定作款671500元、逾期付款利息80580元(按6%年利率计算两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加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桩款付款计划、还款保证各一份,证明缪卫兵于2007年5月、6月,对所欠原告定做款的数额进行确认,并作出付款保证的事实。被告缪卫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告当庭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以惠建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接受其提供的产品,事后惠建发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其本人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其立即支付定做款、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卫兵应付原告张加忠定作款人民币67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缪卫兵应付原告张加忠逾期付款利息8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定作款本金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21元,由被告缪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鄢云峰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单秀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